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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I Paper 1 Chine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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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estion 1 of 30
1. Question
下列項目何者為香港作為國際金融服務中心所提供的各類產品及服務?
I. 期貨及期權
II. 黃金市場產品
III. 可轉讓公司權益
IV. 以上全對Correct
香港是國際金融中心,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 香港特區”)基本法》第一百零九條間接認可了這地位,而香港種類繁多的金融產品及服務亦是有力的證明。這些產品及服務旨在滿足投資、獲得資本與收益及集資的需求, 並促進現金及資本流動、保障資本及投資(例如:對沖)、保管及保安、 投機及保險等。金融市場亦提供了釐定價格及變現投資的途徑。
產品包括下列債務證券、股本證券以及衍生工具:
(a) 期貨及期權;
(b) 外匯產品;
(c) 互惠基金;
(d) 單位及投資信託;
(e) 存款證及其他銀行產品;
(f) 貨幣市場產品;
(g) 黃金市場產品;
(h) 可轉讓公司權益( 例如:股份);
(i) 債權證;
(j) 認股權證;及
(k) 可換股證券等。Incorrect
香港是國際金融中心,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 香港特區”)基本法》第一百零九條間接認可了這地位,而香港種類繁多的金融產品及服務亦是有力的證明。這些產品及服務旨在滿足投資、獲得資本與收益及集資的需求, 並促進現金及資本流動、保障資本及投資(例如:對沖)、保管及保安、 投機及保險等。金融市場亦提供了釐定價格及變現投資的途徑。
產品包括下列債務證券、股本證券以及衍生工具:
(a) 期貨及期權;
(b) 外匯產品;
(c) 互惠基金;d
(d) 單位及投資信託;
(e) 存款證及其他銀行產品;
(f) 貨幣市場產品;
(g) 黃金市場產品;
(h) 可轉讓公司權益( 例如:股份);
(i) 債權證;
(j) 認股權證;及
(k) 可換股證券等。 -
Question 2 of 30
2. Question
以下哪些不是監管機構可提高所監管的市場的質素的方式:
I. 鼓勵開發新產品及服務。
II. 對於現有制度不需加以改善。
III. 協助提高金融市場專業人員的質素及技能。
IV. 透過實施投資者教育計劃, 協助提高公眾人士的投資知識。Correct
在 受 監 管 的 市 場 經 濟 體 、 自 由 的 市 場 經 濟 體 及 此 兩 者 混 合 的 經 濟 體 中 ,漸 多 人 認 為 , 監 管 機 構 除 負 責 監 管 外 , 亦 能 有 效 執 行 其 他 有 用 職 能 。 例 如 , 監 管 機 構 可 透 過 以 下 方 式 提 高 所 監 管 的 市 場 的 質 素 :
(a) 鼓 勵 開 發 新 產 品 及 服 務 ;
(b) 協 助 提 高 金 融 市 場 專 業 人 員 的 質 素 及 技 能 ; 及
(c) 透過實施投資者教育計劃, 協助提高公眾人士的投資知識。Incorrect
在 受 監 管 的 市 場 經 濟 體 、 自 由 的 市 場 經 濟 體 及 此 兩 者 混 合 的 經 濟 體 中 ,漸 多 人 認 為 , 監 管 機 構 除 負 責 監 管 外 , 亦 能 有 效 執 行 其 他 有 用 職 能 。 例 如 , 監 管 機 構 可 透 過 以 下 方 式 提 高 所 監 管 的 市 場 的 質 素 :
(a) 鼓 勵 開 發 新 產 品 及 服 務 ;
(b) 協 助 提 高 金 融 市 場 專 業 人 員 的 質 素 及 技 能 ; 及
(c) 透過實施投資者教育計劃, 協助提高公眾人士的投資知識。 -
Question 3 of 30
3. Question
下列項目哪些是香港各金融監管機關的共同目標?
I. 採 取 措 施 協 助 提 高 國 際 及 本 港 金 融 市 場 的 信 心 。
II. 努 力 使 市 場 不 但 方 便 使 用 者 使 用 、 開 放 及 易 進 入 , 而 且 公 平 及 有 效 。
III. 採 取 措 施 協 助 提 高 國 際 及 本 港 金 融 市 場 的 信 心 。
IV. 不 鼓 勵 建 立 穩 健 的 技 術 性 基 礎 設 施 , 促 進 金 融 市 場 的 運 作 及 與 全 球 交 收 及 結
算 系 統接 軌 。Correct
香 港 各 金 融 監 管 機 關 的 共 同 目 標 如 下 :
(a) 透 過 確 保 實 施 必 要 的 監 管 以 維 持 適 當 的 金 融 市 場 監 督 , 協 助 維 持 香 港 作 為 主 要 金 融 中 心 的 地 位 。
(b) 致 力 透 過 維 持 可 接 納 的 國 際 金 融 規 例 , 實 現 此 目 標 。
(c) 努 力 使 市 場 不 但 方 便 使 用 者 使 用 、 開 放 及 易 進 入 , 而 且 公 平 及 有 效 。
(d) 在 權 力 範 圍 內 , 致 力 確 保 金 融 監 管 的 法 律 制 度 得 以 明 確 、 完 善 及 公 平 執 行(例如, 在草擬《 證券及期貨條例》 時,便是以此為目標)。
(e) 鼓 勵 建 立 穩 健 的 技 術 性 基 礎 設 施 , 促 進 金 融 市 場 的 運 作 及 與 全 球 交 收 及 結 算 系 統 接 軌 。
(f) 採 取 措 施 協 助 提 高 國 際 及 本 港 金 融 市 場 的 信 心 。Incorrect
香 港 各 金 融 監 管 機 關 的 共 同 目 標 如 下 :
(a) 透 過 確 保 實 施 必 要 的 監 管 以 維 持 適 當 的 金 融 市 場 監 督 , 協 助 維 持 香 港 作 為 主 要 金 融 中 心 的 地 位 。
(b) 致 力 透 過 維 持 可 接 納 的 國 際 金 融 規 例 , 實 現 此 目 標 。
(c) 努 力 使 市 場 不 但 方 便 使 用 者 使 用 、 開 放 及 易 進 入 , 而 且 公 平 及 有 效 。
(d) 在 權 力 範 圍 內 , 致 力 確 保 金 融 監 管 的 法 律 制 度 得 以 明 確 、 完 善 及 公 平 執 行(例如, 在草擬《 證券及期貨條例》 時,便是以此為目標)。
(e) 鼓 勵 建 立 穩 健 的 技 術 性 基 礎 設 施 , 促 進 金 融 市 場 的 運 作 及 與 全 球 交 收 及 結 算 系 統 接 軌 。
(f) 採 取 措 施 協 助 提 高 國 際 及 本 港 金 融 市 場 的 信 心 。 -
Question 4 of 30
4. Question
監管的理念及制度有時“ 以評審結果為本”,有時“ 以 披 露 為 本 ”。這些詞彙通常用
於 對 股 票 發 售 及 上 市 事 宜 的 討 論 。下列何者證確?
I. 英國的制度以披露為本
II. 英國的制度以評審結果為本
III. 美國的制度以披露為本
IV. 美國的制度以評審結果為本Correct
監管的理念及制度有時“ 以評審結果為本”,有時“ 以 披 露 為 本 ”。這些詞彙通常用 於 對 股 票 發 售 及 上 市 事 宜 的 討 論 。 英 國 及 美 國 的 制 度 據 稱 是 以 披 露 為 本 。 換 言 之 , 該 制 度 針 對 充 分 披 露 及 提 供 有 關 公 開 發 售 證 券 的 資 料 。 披 露 可 以 屬 強 制 或 自願性質。在香港, 新《公司條例》以披露為本, 且具有法律效力。簡而言之, 該 意 念 假 設 投 資 者 需 受 最 高 披 露 規 定 保 障 , 但 參 與 者 一 方 也 有 責 任 運 用 所 有 資 料 作 出 獨 立 的 投 資 決 定 。
Incorrect
監管的理念及制度有時“ 以評審結果為本”,有時“ 以 披 露 為 本 ”。這些詞彙通常用 於 對 股 票 發 售 及 上 市 事 宜 的 討 論 。 英 國 及 美 國 的 制 度 據 稱 是 以 披 露 為 本 。 換 言 之 , 該 制 度 針 對 充 分 披 露 及 提 供 有 關 公 開 發 售 證 券 的 資 料 。 披 露 可 以 屬 強 制 或 自願性質。在香港, 新《公司條例》以披露為本, 且具有法律效力。簡而言之, 該 意 念 假 設 投 資 者 需 受 最 高 披 露 規 定 保 障 , 但 參 與 者 一 方 也 有 責 任 運 用 所 有 資 料 作 出 獨 立 的 投 資 決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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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estion 5 of 30
5. Question
由 戴 維 森 擔 任 主 席 的 證 券 業 檢 討 委 員 會 大 體 上 的 觀 點 是 , 需 要 下列哪項 :
I. 有穩定的制度
II. 有市場為本的監管制度
III. 有充分的投資者保障
IV. 市場參與者代表加入交易所及結算所Correct
由 戴 維 森 擔 任 主 席 的 證 券 業 檢 討 委 員 會 大 體 上 的 觀 點 是 , 需 要 :
(a) 有穩定的制度;
(b) 有一個平穩有序、 公平且無操縱及欺詐行為的市場;
(c) 有 充 分 的 投 資 者 保 障 ;
(d) 有 以 從 業 員 為 本 的 監 管 制 度 , 即 由 具 有 行 業 或 監 管 經 驗 的 專 業 人 員 執 行 ;
(e) 有 制 約 平 衡 制 度 , 即 由 一 獨 立 於 政 府 的 委 員 會 負 責 監 督 交 易 所 , 而 政 府 僅 在該 委員會未能施 行妥善 監管時才加以 干預; 及
(f) 市 場 參 與 者 代 表 加 入 交 易 所 及 結 算 所 。Incorrect
由 戴 維 森 擔 任 主 席 的 證 券 業 檢 討 委 員 會 大 體 上 的 觀 點 是 , 需 要 :
(a) 有穩定的制度;
(b) 有一個平穩有序、 公平且無操縱及欺詐行為的市場;
(c) 有 充 分 的 投 資 者 保 障 ;
(d) 有 以 從 業 員 為 本 的 監 管 制 度 , 即 由 具 有 行 業 或 監 管 經 驗 的 專 業 人 員 執 行 ;
(e) 有 制 約 平 衡 制 度 , 即 由 一 獨 立 於 政 府 的 委 員 會 負 責 監 督 交 易 所 , 而 政 府 僅 在該 委員會未能施 行妥善 監管時才加以 干預; 及
(f) 市 場 參 與 者 代 表 加 入 交 易 所 及 結 算 所 。 -
Question 6 of 30
6. Question
金管局需負責維持項目中下列哪項目是錯誤的?
I. 貨 幣 穩 定
II. 確 保 銀 行 體 系 的 安 全 及 穩 定
III. 促 進 金 融 體 系 的 獲 利
IV. 健 全 性 與 發 展Correct
金 管 局 須 維 持 貨 幣 穩 定 、 確 保 銀 行 體 系 的 安 全 及 穩 定 , 以 及 促 進 金 融 體 系 的 效 率 、 健 全 性 與 發 展 。 金 管 局 以 總 裁 為 首 , 其 下 設 有 多 名 副 總 裁 。 金 管 局 負 責 管 理 外 匯 基 金 及 香 港 特 區 的 貨 幣 政 策, 此 外 還 監 督 銀 行 體 系。
Incorrect
金 管 局 須 維 持 貨 幣 穩 定 、 確 保 銀 行 體 系 的 安 全 及 穩 定 , 以 及 促 進 金 融 體 系 的 效 率 、 健 全 性 與 發 展 。 金 管 局 以 總 裁 為 首 , 其 下 設 有 多 名 副 總 裁 。 金 管 局 負 責 管 理 外 匯 基 金 及 香 港 特 區 的 貨 幣 政 策, 此 外 還 監 督 銀 行 體 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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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estion 7 of 30
7. Question
以 下 哪 些 為 保 險 業 監 督 的 主 要 職 責 及 權 力 ?
I. 認可及監管保險人
II. 監管保險代理人
III. 處理保險業務
IV. 監管保險經紀Correct
以 下 為 保 險 業 監 督 的 主 要 職 責 及 權 力 :
(a) 認可及監管保險人;
(b) 監 管 保 險 代 理 人 。 保 險 代 理 人 必 須 由 保 險 人 委 任 並 已 在 香 港 保 險 業 聯 會 所 成 立 的 保 險 代 理 登 記 委 員 會 註 冊 。 保 險 代 理 人 並 非 由 保 險 業 監 督 直 接 認 可 或 監 督 , 而 是 由 委 任 保 險 人 監 督 。 委 任 保 險 人 必 須 遵 守 由 香 港 保 險 業 聯 會 發 佈 並 經 保 險 業 監 督 核 准 的 《 保 險 代 理 管 理 守 則 》 ;
(c) 監 管 保 險 經 紀 。 保 險 經 紀 可 自 保 險 業 監 督 或 經 保 險 業 監 督 核 准 的 兩 個 機 構 之 一 取 得 認 可 。 這 兩 個 機 構 是 香 港 保 險 顧 問 聯 會 及 香 港 專 業 保 險 經 紀 協 會。 該 等 機 構 有 責 任 確 保 其 會 員 遵 守 法 定 要 求 及 確 保 保 單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獲 得 適 當 保 障,該 等 機 構 亦 處 理 投 訴; 及
(d) 鼓 勵 保 險 業 自 行 監 管 , 並 且 經 諮 詢 程 序 與 該 行 業 保 持 緊 密 聯 繫 。Incorrect
以 下 為 保 險 業 監 督 的 主 要 職 責 及 權 力 :
(a) 認可及監管保險人;
(b) 監 管 保 險 代 理 人 。 保 險 代 理 人 必 須 由 保 險 人 委 任 並 已 在 香 港 保 險 業 聯 會 所 成 立 的 保 險 代 理 登 記 委 員 會 註 冊 。 保 險 代 理 人 並 非 由 保 險 業 監 督 直 接 認 可 或 監 督 , 而 是 由 委 任 保 險 人 監 督 。 委 任 保 險 人 必 須 遵 守 由 香 港 保 險 業 聯 會 發 佈 並 經 保 險 業 監 督 核 准 的 《 保 險 代 理 管 理 守 則 》 ;
(c) 監 管 保 險 經 紀 。 保 險 經 紀 可 自 保 險 業 監 督 或 經 保 險 業 監 督 核 准 的 兩 個 機 構 之 一 取 得 認 可 。 這 兩 個 機 構 是 香 港 保 險 顧 問 聯 會 及 香 港 專 業 保 險 經 紀 協 會。 該 等 機 構 有 責 任 確 保 其 會 員 遵 守 法 定 要 求 及 確 保 保 單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獲 得 適 當 保 障,該 等 機 構 亦 處 理 投 訴; 及
(d) 鼓 勵 保 險 業 自 行 監 管 , 並 且 經 諮 詢 程 序 與 該 行 業 保 持 緊 密 聯 繫 。 -
Question 8 of 30
8. Question
下列哪些項目為積金局負責?
I. 核准匯集投資基金
II. 對指稱違反強積金條例條文的行為進行調查
III. 審批受託人及規管該等核准受託人的事務及活動
IV. 處理與強積金產品及核准受託人有關的投訴Correct
積 金 局 負 責 :
(a) 註冊強制性公積金( “ 強積金”)計劃;
(b) 核准匯集投資基金;
(c) 監 督 註 冊 計 劃 及 匯 集 投 資 基 金 的 行 政 與 管 理 事 宜, 並 就 其 制 定 規 則 及 指 引 ;
(d) 持續監察強積金產品遵守《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強 積 金 條 例 》 ”)的 情 況;
(e) 對指稱違反《強積金條例》 條文的行為進行調查;
(f) 審 批 受 託 人 及 規 管 該 等 核 准 受 託 人 的 事 務 及 活 動 ; 及
(g) 處 理 與 強 積 金 產 品 及 核 准 受 託 人 有 關 的 投 訴 , 必 要 時 提 交 予 證 監 會 及 其 他 監 管 機 構 以 採 取 行 動 。Incorrect
積 金 局 負 責 :
(a) 註冊強制性公積金( “ 強積金”)計劃;
(b) 核准匯集投資基金;
(c) 監 督 註 冊 計 劃 及 匯 集 投 資 基 金 的 行 政 與 管 理 事 宜, 並 就 其 制 定 規 則 及 指 引 ;
(d) 持續監察強積金產品遵守《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強 積 金 條 例 》 ”)的 情 況;
(e) 對指稱違反《強積金條例》 條文的行為進行調查;
(f) 審 批 受 託 人 及 規 管 該 等 核 准 受 託 人 的 事 務 及 活 動 ; 及
(g) 處 理 與 強 積 金 產 品 及 核 准 受 託 人 有 關 的 投 訴 , 必 要 時 提 交 予 證 監 會 及 其 他 監 管 機 構 以 採 取 行 動 。 -
Question 9 of 30
9. Question
積 金 局 的 若 干 責 任 與 證 監 會 特 有 的 職 責 互 有 關 連 , 其 中 不 包 括 下 列 哪 項?
I. 根 據 證 監 會 守 則 的 條 文 審 批 及 認 可 強 積 金 產 品 及 相 關 推 銷 材 料
II. 註 冊 及 核 准 投 資 經 理 , 以 及 持 續 監 察 對 強 積 金 產 品 進 行 投 資 管 理 的 投 資 經 理 的 操 守
III. 對 提 供 強 積 金 產 品 相 關 服 務 的 投 資 顧 問 及 證 券 交 易 商 所 推 行 的 活 動 進 行 監 督
IV. 對 指 稱 違 反 證 監 會 強 積 金 產 品 守 則 以 及 任 何 相 關 條 例 條 文 的 行 為 進 行 調 查 , 並 採 取 執 法 行 動Correct
積 金 局 的 若 干 責 任 與 證 監 會 特 有 的 職 責 互 有 關 連 , 其 中 包 括 :
(a) 根 據 《 證 監 會 強 積 金 產 品 守 則 》 及 相 關 條 例 ( 包 括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的 條 文 審 批 及 認 可 強 積 金 產 品 及 相 關 推 銷 材 料 ;
(b) 註 冊 及 核 准 投 資 經 理 , 以 及 持 續 監 察 對 強 積 金 產 品 進 行 投 資 管 理 的 投 資 經 理 的 操 守;
(c) 對 提 供 強 積 金 產 品 相 關 服 務 的 投 資 顧 問 及 證 券 交 易 商 所 推 行 的 活 動 進 行 監 督;
(d) 對 指 稱 違 反 《 證 監 會 強 積 金 產 品 守 則 》 以 及 任 何 相 關 條 例 條 文 的 行 為 進 行 調 查 , 並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 及
(e) 處 理 積 金 局 或 公 眾 提 交 的 有 關 獲 證 監 會 認 可 的 強 積 金 產 品 的 投 訴 , 或 有 關 獲 證 監 會 發 牌 對 這 些 產 品 進 行 投 資 管 理 的 持 牌 人 的 操 守 的 投 訴 ;Incorrect
積 金 局 的 若 干 責 任 與 證 監 會 特 有 的 職 責 互 有 關 連 , 其 中 包 括 :
(a) 根 據 《 證 監 會 強 積 金 產 品 守 則 》 及 相 關 條 例 ( 包 括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的 條 文 審 批 及 認 可 強 積 金 產 品 及 相 關 推 銷 材 料 ;
(b) 註 冊 及 核 准 投 資 經 理 , 以 及 持 續 監 察 對 強 積 金 產 品 進 行 投 資 管 理 的 投 資 經 理 的 操 守;
(c) 對 提 供 強 積 金 產 品 相 關 服 務 的 投 資 顧 問 及 證 券 交 易 商 所 推 行 的 活 動 進 行 監 督;
(d) 對 指 稱 違 反 《 證 監 會 強 積 金 產 品 守 則 》 以 及 任 何 相 關 條 例 條 文 的 行 為 進 行 調 查 , 並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 及
(e) 處 理 積 金 局 或 公 眾 提 交 的 有 關 獲 證 監 會 認 可 的 強 積 金 產 品 的 投 訴 , 或 有 關 獲 證 監 會 發 牌 對 這 些 產 品 進 行 投 資 管 理 的 持 牌 人 的 操 守 的 投 訴 ; -
Question 10 of 30
10. Question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實 施 及 執 行 以 下 哪 些 條 例 的 某 些 範 疇?
I. 有 限 責 任 合 夥 條 例
II.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III. 放 債 人 條 例
IV. 強 積 金 條 例Correct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實 施 及 執 行 以 下 條 例 的 某 些 範 疇 :
(a) 新 《 公 司 條 例 》 ;
(b) 《 公 司 ( 清盤 及雜項條文) 條例》;
(c) 《 有 限 責 任 合 夥 條 例 》 ;
(d) 《 受 託 人 條 例 》 ;
(e) 《 註 冊 受 託 人 法 團 條 例 》 ;
(f) 《放債人條例》; 及
(g) 其他法團條例。Incorrect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實 施 及 執 行 以 下 條 例 的 某 些 範 疇 :
(a) 新 《 公 司 條 例 》 ;
(b) 《 公 司 ( 清盤 及雜項條文) 條例》;
(c) 《 有 限 責 任 合 夥 條 例 》 ;
(d) 《 受 託 人 條 例 》 ;
(e) 《 註 冊 受 託 人 法 團 條 例 》 ;
(f) 《放債人條例》; 及
(g) 其他法團條例。 -
Question 11 of 30
11. Question
證監會的規管目標為下列何者?
I. 維持及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的公平性、效率、 競爭力、 透明度及秩序
II. 向投資公眾提供保障
III. 盡量減少證券及期貨市場的罪行及失當行為
IV. 減低在證券及期貨業內的系統風險Correct
證 監 會 乃 根 據 《 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 條 例 》 ( 現 已 廢 除 並 併 入 《 證 券 及
期貨條例》) 依法成立。證監會為獨立機構,並非政府公務員體系或部長制的
一部分。 然而,如上文第 2 節所述, 證監會須向政府報告並對其負責。
證監會的規管目標
就證券及期貨業而言, 證監會的規管目標載於《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4 條, 為:
(a) 維持及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的公平性、效率、 競爭力、 透明度及秩序;
(b) 提 高 公 眾 了 解 證 券 及 期 貨 業 , 包 括 其 作 業 及 運 作 ;
(c) 向 投 資 公 眾 提 供 保 障 ;
(d) 盡 量 減 少 證 券 及 期 貨 市 場 的 罪 行 及 失 當 行 為 ;
(e) 減 低 在 證 券 及 期 貨 業 內 的 系. 統 風 險; 及
(f) 採 取 與 證 券 及 期 貨 業 有 關 的 適 當 步 驟 , 以 協 助 財 政 司 司 長 維 持 香 港 在 金 融 方 面 的 穩 定 性。Incorrect
證 監 會 乃 根 據 《 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 條 例 》 ( 現 已 廢 除 並 併 入 《 證 券 及
期貨條例》) 依法成立。證監會為獨立機構,並非政府公務員體系或部長制的
一部分。 然而,如上文第 2 節所述, 證監會須向政府報告並對其負責。
證監會的規管目標
就證券及期貨業而言, 證監會的規管目標載於《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4 條, 為:
(a) 維持及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的公平性、效率、 競爭力、 透明度及秩序;
(b) 提 高 公 眾 了 解 證 券 及 期 貨 業 , 包 括 其 作 業 及 運 作 ;
(c) 向 投 資 公 眾 提 供 保 障 ;
(d) 盡 量 減 少 證 券 及 期 貨 市 場 的 罪 行 及 失 當 行 為 ;
(e) 減 低 在 證 券 及 期 貨 業 內 的 系. 統 風 險; 及
(f) 採 取 與 證 券 及 期 貨 業 有 關 的 適 當 步 驟 , 以 協 助 財 政 司 司 長 維 持 香 港 在 金 融 方 面 的 穩 定 性。 -
Question 12 of 30
12. Question
證 監 會 的 職 能 及 權 力 範 圍 廣 泛 , 其 主 要 職 能 有 下 列 哪 幾 項?
I. 認 可 及 監 管 保 險 人
II. 維 持 及 提 高 公 眾 對 證 券 及 期 貨 業 的 信 心
III. 向 投 資 公 眾 提 供 適 當 程 度 的 保 障
IV. 遏 止 證 券 及 期 貨 業 的 非 法、 不 名 譽 及 不 正 當 行 為Correct
證 監 會 的 職 能 及 權 力 範 圍 廣 泛 , 載 於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第 5 條。 其主要職能如下:
(a) 採 取 其 認 為 適 當 的 步 驟 , 以 達 致 上 文 第 3.2(a) 節 所 述 的 目 標 ;
(b) 監 管 、 監 察 和 規 管 以 下 機 構 或 人 士 的 活 動 :(i) 認可交易所、認可結算所、認可控制人及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或從事受規管活動的認可人士 ; 及
(ii) 證 監 會 根 據 任 何 相 關 條 文 規 管 或 將 規 管 的 註 冊 機 構 ;
(c) 促進、鼓勵及以強制方式確保進行受規管活動的人士操守正當、力足勝任和廉潔自持;
(d) 維 持 及 提 高 公 眾 對 證 券 及 期 貨 業 的 信 心 ;
(e) 與 其 他 監 管 機 構 合 作 , 並 向 它 們 提 供 協 助 ;
(f) 向 投 資 公 眾 提 供 適 當 程 度 的 保 障 ;
(g) 促進、鼓勵及以強制方式確保進行受規管活動的人 士( 包括註冊機構在進行任何受規管活動時) 採 用 內 部 監 控 及 風 險 管 理 制 度 ; 及
(h) 遏止證券及期貨業的非法、 不名譽及不正當行為。Incorrect
證 監 會 的 職 能 及 權 力 範 圍 廣 泛 , 載 於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第 5 條。 其主要職能如下:
(a) 採 取 其 認 為 適 當 的 步 驟 , 以 達 致 上 文 第 3.2(a) 節 所 述 的 目 標 ;
(b) 監 管 、 監 察 和 規 管 以 下 機 構 或 人 士 的 活 動 :(i) 認可交易所、認可結算所、認可控制人及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或從事受規管活動的認可人士 ; 及
(ii) 證 監 會 根 據 任 何 相 關 條 文 規 管 或 將 規 管 的 註 冊 機 構 ;
(c) 促進、鼓勵及以強制方式確保進行受規管活動的人士操守正當、力足勝任和廉潔自持;
(d) 維 持 及 提 高 公 眾 對 證 券 及 期 貨 業 的 信 心 ;
(e) 與 其 他 監 管 機 構 合 作 , 並 向 它 們 提 供 協 助 ;
(f) 向 投 資 公 眾 提 供 適 當 程 度 的 保 障 ;
(g) 促進、鼓勵及以強制方式確保進行受規管活動的人 士( 包括註冊機構在進行任何受規管活動時) 採 用 內 部 監 控 及 風 險 管 理 制 度 ; 及
(h) 遏止證券及期貨業的非法、 不名譽及不正當行為。 -
Question 13 of 30
13. Question
證 監 會 的 職 能 及 權 力 範 圍 廣 泛 , 其 他 職 能 不 包 括 下 列 哪 項?
I. 確 保 投 資 者 獲 利
II. 投 資 者 教 育
III. 投 資 者 對 投 資 產 品 的 了 解
IV. 投 資 者 對 作 出 知 情 投 資 決 定 的 重 要 性 的 了 解Correct
證監會其他職能包括促進:
(a) 投 資 者教 育 ;
(b) 投 資 者 對 投 資 產 品 的 了 解 ;
(c) 投資 者對作出知情 投資決 定的重要性的 了解; 及
(d) 投資者對透過受規管人士購買不同種類的金融服務 ( 包括投資於金融產品)的好處的了解。Incorrect
證監會其他職能包括促進:
(a) 投 資 者教 育 ;
(b) 投 資 者 對 投 資 產 品 的 了 解 ;
(c) 投資 者對作出知情 投資決 定的重要性的 了解; 及
(d) 投資者對透過受規管人士購買不同種類的金融服務 ( 包括投資於金融產品)的好處的了解。 -
Question 14 of 30
14. Question
根 據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第 6 條, 證 監 會 的 一 般 責 任 為 下 列 何 者?
I. 協 助 維 持 香 港 作 為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的 地 位
II. 核 准 匯 集 投 資 基 金
III. 促 進 金 融 產 品 的 創 新
IV. 避 免 限 制 競 爭Correct
根 據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第 6 條, 證監會的一般責任為:
(a) 協 助 維 持 香 港 作 為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的 地 位 ;
(b) 促 進 金 融 產 品 的 創 新 ;
(c) 避免限制競爭;
(d) 以 開 放 透 明 的 方 式 行 事 ; 及
(e) 有 效 地 運 用 資 源 。Incorrect
根 據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第 6 條, 證監會的一般責任為:
(a) 協 助 維 持 香 港 作 為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的 地 位 ;
(b) 促 進 金 融 產 品 的 創 新 ;
(c) 避免限制競爭;
(d) 以 開 放 透 明 的 方 式 行 事 ; 及
(e) 有 效 地 運 用 資 源 。 -
Question 15 of 30
15. Question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規 定 , 不 可 將 證 監 會 的 若 干 職 能 轉 授 予 其 他 機 構 。
有 關 詳 情 載 於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附 表 2 第 2 部 。 該 等 職 能 包 括 下 列 哪 些 項 目?I. 訂 立 附 屬 法 例
II. 下 令 交 易 所 公 司 暫 停 營 業
III. 不 得 干 預 持 牌 法 團 的 商 業 運 作
IV. 以 上 全 錯Correct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規 定 , 不 可 將 證 監 會 的 若 干 職 能 轉 授 予 其 他 機 構 。
有 關 詳 情 載 於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附 表 2 第 2 部 。 該 等 職 能 包 括 下 列 權 力 :
(a) 訂立附屬法例;
(b) 根 據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第 8 條 成 立 委 員 會 ;
(c) 下 令 交 易 所 公 司 暫 停 營 業 ;
(d) 委任外界調查員; 及
(e) 干 預 持 牌 法 團 的 商 業 運 作 。Incorrect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規 定 , 不 可 將 證 監 會 的 若 干 職 能 轉 授 予 其 他 機 構 。
有 關 詳 情 載 於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附 表 2 第 2 部 。 該 等 職 能 包 括 下 列 權 力 :
(a) 訂立附屬法例;
(b) 根 據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第 8 條 成 立 委 員 會 ;
(c) 下 令 交 易 所 公 司 暫 停 營 業 ;
(d) 委任外界調查員; 及
(e) 干 預 持 牌 法 團 的 商 業 運 作 。 -
Question 16 of 30
16. Question
證 監 會 成 立 了 各 種 監 管 委 員 會 , 下 列 何 者 為 非?
I. 收 購 及 合 併 委 員 會
II. 收 購 上 訴 委 員 會
III. 投 資 者 委 員 會
IV. 產 品 諮 詢 委 員 會Correct
證 監 會 成 立 了 各 種 監 管 委 員 會 , 並 授 予 其 部 分 職 能 , 例 如 :
(a) 收 購 及 合 併 委 員 會 - 負 責 執 行 《 公 司 收 購 、 合 併 及 股 份 回 購 守 則 》 。 實 際 上 , 該 守 則 主 要 由 證 監 會 的 收 購 執 行 人 員 進 行 管 理 。
(b) 收 購 上 訴 委 員 會 - 因 應 受 委 屈 的 一 方 提 出 的 要 求,覆 核 收 購 及 合 併 委 員 會 的 紀 律 裁 決 , 目 的 只 在 於 裁 定 由 該 委 員 會 施 加 的 任 何 制 裁 是 否 不 公 平 或 過 分 嚴 苛 。
(c) 產品諮詢委員會 -於2010年8月成立以取代舊有的單位信託委員會及與投資有關的人壽保險計劃及集資退休基金委員會。產品諮詢委員會就有關《 證 監 會 有 關 單 位 信 託 及 互 惠 基 金 、 與 投 資 有 關 的 人 壽 保 險 計 劃 及 非 上 市 結構性投資產品的手冊》、《證監會強積金產品守則》及《集資退休基金守則》 的事宜, 包括為整體市場環境、行業常規及創新產品特點提供意見。
(d) 投資者賠償基金委員會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 XII 部 管 理 投 資 者 賠 償 基 金 及 規 管 有 關 程 序 。
(e) 學 術 評 審 諮 詢 委 員 會 - 審 批 業 內 課 程 及 考 試 以 達 到 持 牌 勝 任 能 力 的 要 求 ,並 就 持 續 專 業 培 訓 規 定 認 可 培 訓 課 程 供 應 商 。
(f) 股 份 登 記 機 構 紀 律 委 員 會 - 就涉及股份登記機構的紀律事宜進行初步聆訊和裁決 。Incorrect
證 監 會 成 立 了 各 種 監 管 委 員 會 , 並 授 予 其 部 分 職 能 , 例 如 :
(a) 收 購 及 合 併 委 員 會 - 負 責 執 行 《 公 司 收 購 、 合 併 及 股 份 回 購 守 則 》 。 實 際 上 , 該 守 則 主 要 由 證 監 會 的 收 購 執 行 人 員 進 行 管 理 。
(b) 收 購 上 訴 委 員 會 - 因 應 受 委 屈 的 一 方 提 出 的 要 求,覆 核 收 購 及 合 併 委 員 會 的 紀 律 裁 決 , 目 的 只 在 於 裁 定 由 該 委 員 會 施 加 的 任 何 制 裁 是 否 不 公 平 或 過 分 嚴 苛 。
(c) 產品諮詢委員會 -於2010年8月成立以取代舊有的單位信託委員會及與投資有關的人壽保險計劃及集資退休基金委員會。產品諮詢委員會就有關《 證 監 會 有 關 單 位 信 託 及 互 惠 基 金 、 與 投 資 有 關 的 人 壽 保 險 計 劃 及 非 上 市 結構性投資產品的手冊》、《證監會強積金產品守則》及《集資退休基金守則》 的事宜, 包括為整體市場環境、行業常規及創新產品特點提供意見。
(d) 投資者賠償基金委員會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 XII 部 管 理 投 資 者 賠 償 基 金 及 規 管 有 關 程 序 。
(e) 學 術 評 審 諮 詢 委 員 會 - 審 批 業 內 課 程 及 考 試 以 達 到 持 牌 勝 任 能 力 的 要 求 ,並 就 持 續 專 業 培 訓 規 定 認 可 培 訓 課 程 供 應 商 。
(f) 股 份 登 記 機 構 紀 律 委 員 會 - 就涉及股份登記機構的紀律事宜進行初步聆訊和裁決 。 -
Question 17 of 30
17. Question
以 下 哪 些 審 裁 處 及 委 員 會 乃 獨 立 於 證 監 會?
I. 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上 訴 審 裁 處
II. 槓 桿 式 外 匯 交 易 仲 裁 委 員 會
III. 程 序 覆 檢 委 員 會
IV. 以 上 全 對Correct
以 下 審 裁 處 及 委 員 會 乃 獨 立 於 證 監 會 :
(a) 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上 訴 審 裁 處 - 由 全 職 成 員 組 成 的 獨 立 法 定 團 體 , 由 香 港 特 區 行 政 長 官 所 委 任 的 法 官 帶 領 , 對 證 監 會 就 中 介 人 的 發 牌 或 註 冊 及 某 些 其 他 事 宜 而 作 出 的 決 定 的 上 訴 進 行 聆 訊 。
(b) 槓桿式外匯交易仲裁委員會 - 根據證監會按照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第 118 條的規定制定的規則成立。 槓桿式外匯交易仲裁委員會將委任仲裁人按照《證券及期貨(槓桿式外匯交易)( 仲裁)規則》對爭議進行聆訊。
(c) 程 序 覆 檢 委 員 會 - 由 香 港 特 區 行 政 長 官 委 任 的 獨 立 實 體,目 的 是 對 證 監 會 的 運 作 程 序 進 行 覆 檢 及 監 察 , 並 向 財 政 司 司 長 匯 報 及 向 證 監 會 建 議 改 進 方 法Incorrect
以 下 審 裁 處 及 委 員 會 乃 獨 立 於 證 監 會 :
(a) 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上 訴 審 裁 處 - 由 全 職 成 員 組 成 的 獨 立 法 定 團 體 , 由 香 港 特 區 行 政 長 官 所 委 任 的 法 官 帶 領 , 對 證 監 會 就 中 介 人 的 發 牌 或 註 冊 及 某 些 其 他 事 宜 而 作 出 的 決 定 的 上 訴 進 行 聆 訊 。
(b) 槓桿式外匯交易仲裁委員會 - 根據證監會按照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第 118 條的規定制定的規則成立。 槓桿式外匯交易仲裁委員會將委任仲裁人按照《證券及期貨(槓桿式外匯交易)( 仲裁)規則》對爭議進行聆訊。
(c) 程 序 覆 檢 委 員 會 - 由 香 港 特 區 行 政 長 官 委 任 的 獨 立 實 體,目 的 是 對 證 監 會 的 運 作 程 序 進 行 覆 檢 及 監 察 , 並 向 財 政 司 司 長 匯 報 及 向 證 監 會 建 議 改 進 方 法 -
Question 18 of 30
18. Question
證監會各前線部門中企業融資部的職能為下列何者為非?
I. 執 行 公 司 收 購 、 合 併 及 股 份 回 購 守 則 及 規 管 適 用 公 司 進 行 的 收 購 、 合 併 及 股 份 回 購
II. 檢 討 放 債 人 條 例 及 提 出 修 訂 建 議
III. 審 核 非 上 市 發 行 人 申 請 認 可 的 招 股 章 程 , 以 及 就 上 市 及 非 上 市 發 行 人 刊 發 的 招 股 章 程 給 予 豁 免
IV. 執 行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的 雙 重 存 檔 制 度 , 從 而 提 升 上 市 申 請 人 及 上 市 公 司 信 息 披 露 的 質
素。Correct
證監會各前線部門的職能
企業融資部:
(a) 執 行 《 公 司 收 購 、 合 併 及 股 份 回 購 守 則 》 及 規 管 適 用 公 司 進 行 的 收 購 、 合 併 及 股 份 回 購;
(b) 監督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 “ 聯交所”)與 上 市 事 務 有 關 的 活 動 ;
(c) 檢討《上市規則》 及提出修訂建議;
(d) 審 核 非 上 市 發 行 人 申 請 認 可 的 招 股 章 程 , 以 及 就 上 市 及 非 上 市 發 行 人 刊 發 的 招 股 章 程 給 予 豁 免 ; 及
(e) 執 行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的 雙 重 存 檔 制 度 , 從 而 提 升 上 市 申 請 人 及 上 市 公 司 信 息 披 露 的 質 素。Incorrect
證監會各前線部門的職能
企業融資部:
(a) 執 行 《 公 司 收 購 、 合 併 及 股 份 回 購 守 則 》 及 規 管 適 用 公 司 進 行 的 收 購 、 合 併 及 股 份 回 購;
(b) 監督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 “ 聯交所”)與 上 市 事 務 有 關 的 活 動 ;
(c) 檢討《上市規則》 及提出修訂建議;
(d) 審 核 非 上 市 發 行 人 申 請 認 可 的 招 股 章 程 , 以 及 就 上 市 及 非 上 市 發 行 人 刊 發 的 招 股 章 程 給 予 豁 免 ; 及
(e) 執 行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的 雙 重 存 檔 制 度 , 從 而 提 升 上 市 申 請 人 及 上 市 公 司 信 息 披 露 的 質 素。 -
Question 19 of 30
19. Question
證監會各前線部門中法規執行部的職能為下列何者為非?
I. 執 行 新 公 司 條 例
II. 監 察 市 場 以 偵 察 市 場 的 失 當 行 為
III. 調 查 市 場 失 當 行 為 , 及 處 分 或 控 告 負 責 該 等 活 動 的 人 士 ( 包 括 或 許 未 獲 發 牌 的 人 士)
IV. 當 懷 疑 上 市 公 司 涉 及 不 當 行 為 時 ( 或 許 涉 及 其 董 事 、 高 級 人 員 或 大 股 東 ),查 閱 其 簿 冊 及 紀 錄Correct
法 規 執 行 部 :
(a) 執 行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
(b) 監 察 市 場 以 偵 察 市 場 的 失 當 行 為 ;
(c) 調 查 市 場 失 當 行 為 , 及 處 分 或 控 告 負 責 該 等 活 動 的 人 士 ( 包 括 或 許 未 獲 發 牌 的 人 士) ; 及
(d) 當 懷 疑 上 市 公 司 涉 及 不 當 行 為 時 ( 或 許 涉 及 其 董 事 、 高 級 人 員 或 大 股 東 ),查 閱 其 簿 冊 及 紀 錄。Incorrect
法 規 執 行 部 :
(a) 執 行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
(b) 監 察 市 場 以 偵 察 市 場 的 失 當 行 為 ;
(c) 調 查 市 場 失 當 行 為 , 及 處 分 或 控 告 負 責 該 等 活 動 的 人 士 ( 包 括 或 許 未 獲 發 牌 的 人 士) ; 及
(d) 當 懷 疑 上 市 公 司 涉 及 不 當 行 為 時 ( 或 許 涉 及 其 董 事 、 高 級 人 員 或 大 股 東 ),查 閱 其 簿 冊 及 紀 錄。 -
Question 20 of 30
20. Question
證監會各前線部門中市場監察部的職能為下列何者?
I. 監 督 交 易 所 及 結 算 所 的 操 守 、 運 作 及 內 部 系 統
II. 強 化 市 場 基 礎 設 施
III. 規 管 獲 認 可 的 股 份 登 記 機 構
IV. 核 准 匯 集 投 資 基 金Correct
市 場 監 察 部 :
(a) 監 督 交 易 所 及 結 算 所 的 操 守 、 運 作 及 內 部 系 統 ;
(b) 強 化 市 場 基 礎 設 施;
(c) 認 可 自 動 化 交 易 服 務 提 供 者 ;
(d) 規 管 獲 認 可 的 股 份 登 記 機 構 ;
(e) 監督和監察投資者賠償公司的活動; 及
(f) 確 保 市 場 整 體 上 有 效 運 作 , 並 盡 量 減 少 市 場 參 與 者 的 風 險 , 以 及 香 港 的 金 融 中 心 形 象 受 損 的 風 險 。Incorrect
市 場 監 察 部 :
(a) 監 督 交 易 所 及 結 算 所 的 操 守 、 運 作 及 內 部 系 統 ;
(b) 強 化 市 場 基 礎 設 施;
(c) 認 可 自 動 化 交 易 服 務 提 供 者 ;
(d) 規 管 獲 認 可 的 股 份 登 記 機 構 ;
(e) 監督和監察投資者賠償公司的活動; 及
(f) 確 保 市 場 整 體 上 有 效 運 作 , 並 盡 量 減 少 市 場 參 與 者 的 風 險 , 以 及 香 港 的 金 融 中 心 形 象 受 損 的 風 險 。 -
Question 21 of 30
21. Question
中 介 機 構 部 由 發 牌 科 及 中 介 機 構 監 察 科 組 成 , 主 要 負 責 下 列 項 目 何 者 正 確?
I. 制 訂 和 執 行 發 牌 規 並 對 持 牌 公 司 進 行 持 續 監 管
II. 減 低 在 證 券 及 期 貨 業 內 的 系 統 風 險
III. 重 點 監 察 持 牌 公 司 其 業 務 操 守 和 財 政 健 全 狀 況
IV. 維 持 及 促 進 證 券 及 期 貨 市 場 的 公 平 性、效 率 、 競 爭 力、 透 明 度 及 秩 序Correct
中介機構部由發牌科及中介機構監察科組成,主要負責制訂和執行發牌規定,並對持牌公司進行持續監管,重點監察其業務操守和財政健全狀況。
Incorrect
中介機構部由發牌科及中介機構監察科組成,主要負責制訂和執行發牌規定,並對持牌公司進行持續監管,重點監察其業務操守和財政健全狀況。
-
Question 22 of 30
22. Question
發 牌 科 主 要 負 責 項 目 何 者 為 非?
I. 向 投 資 公 眾 提 供 保 障
II. 向 有 意 在 香 港 經 營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規 定 須 獲 發 牌 後 方 可 進 行 的 受 規 管 活 動 業 務 的 法 團 及 個 人 發 出 牌 照
III. 為 擬 繼 續 持 牌 的 法 團 及 個 人 須 遵 從 的 勝 任 能 力 及 適 合 性 規 定 , 發 出 守 則 及 指 引
IV. 處 理 有 關 持 牌 法 團 及 個 人 是 否 適 合 繼 續 持 有 牌 照 的 事 宜Correct
發 牌 科:
(a) 向 有 意 在 香 港 經 營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規 定 須 獲 發 牌 後 方 可 進 行 的 受 規 管 活 動 業 務 的 法 團 及 個 人 發 出 牌 照 ;
(b) 為 擬 繼 續 持 牌 的 法 團 及 個 人 須 遵 從 的 勝 任 能 力 及 適 合 性 規 定 , 發 出 守 則 及 指 引 ;及
(c) 處 理 有 關 持 牌 法 團 及 個 人 是 否 適 合 繼 續 持 有 牌 照 的 事 宜 。Incorrect
發 牌 科:
(a) 向 有 意 在 香 港 經 營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規 定 須 獲 發 牌 後 方 可 進 行 的 受 規 管 活 動 業 務 的 法 團 及 個 人 發 出 牌 照 ;
(b) 為 擬 繼 續 持 牌 的 法 團 及 個 人 須 遵 從 的 勝 任 能 力 及 適 合 性 規 定 , 發 出 守 則 及 指 引 ;及
(c) 處 理 有 關 持 牌 法 團 及 個 人 是 否 適 合 繼 續 持 有 牌 照 的 事 宜 。 -
Question 23 of 30
23. Question
中 介 機 構 監 察 科 主 要 負 責 項 目 何 者 正 確?
I. 進 行 實 地 視 察 及 非 實 地 監 察 , 以 持 續 監 督 持 牌 法 團 及 個 人 持 牌 人 的 業 務 操 守
II. 向 投 資 公 眾 提 供 適 當 程 度 的 保 障
III. 遏 止 證 券 及 期 貨 業 的 非 法、 不 名 譽 及 不 正 當 行 為
IV. 維 持 及 提 高 公 眾 對 證 券 及 期 貨 業 的 信 心Correct
中 介 機 構 監 察 科 :
(a) 進 行 實 地 視 察 及 非 實 地 監 察 , 以 持 續 監 督 持 牌 法 團 及 個 人 持 牌 人 的 業 務 操 守;及
(b) 監 察 持 牌 法 團 的 財 政 穩 健 性。Incorrect
中 介 機 構 監 察 科 :
(a) 進 行 實 地 視 察 及 非 實 地 監 察 , 以 持 續 監 督 持 牌 法 團 及 個 人 持 牌 人 的 業 務 操 守;及
(b) 監 察 持 牌 法 團 的 財 政 穩 健 性。 -
Question 24 of 30
24. Question
證 監 會 可 能 會 對 涉 嫌 違 反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及 任 何 附 屬 法 例 、 守 則 及 指 引 的 行 為 進 行 查 詢 或 調 查 ,請 問 下 列 何 者 為 證 監 會 可 執 行 項 目?
I. 違 反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及 附 屬 法 例 即 屬 違 法 , 並 將 由 證 監 會 進 行 調 查 及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II. 證 監 會 也 可 向 法 庭 申 請 禁 制 令 , 禁 止 任 何 人 士 處 置 其 資 產 , 或 繼 續 經 營 其 全 部 或 部 分 業 務, 惟 證 監 會 必 須 證 明 發 出 該 法 令 是 符 合 公 眾 利 益 的
III. 因 市 場 失 當 行 為 而 蒙 受 損 失 的 人 士 可 透 過 法 院 向 違 規 者 提 出 民 事 訴 訟 , 以 爭 取 賠 償
IV. 證 監 會 有 權 譴 責 ( 公 開 地 或 非 公 開 地) 、 罰 款 及 就 牌 照 或 註 冊 證 書 上 列 明 的 全 部 或 任 何 部 分 受 規 管 活 動 , 暫 時 吊 銷 或 撤 銷 牌 照 或 註 冊Correct
證 監 會 可 能 會 對 涉 嫌 違 反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及 任 何 附 屬 法 例 、 守 則 及 指 引 的 行 為 進 行 查 詢 或 調 查 :
(a) 違 反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及 附 屬 法 例 即 屬 違 法 , 並 將 由 證 監 會 進 行 調 查 及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 證 監 會 可 將 嚴 重 的 個 案 提 交 予 香 港 警 務 處 的 商 業 罪 案 調 查 科 或 廉 政 公 署 等 執 法 機 構, 以 進 行 調 查 及 採 取 行 動。
(b) 證 監 會 也 可 向 法 庭 申 請 禁 制 令 , 禁 止 任 何 人 士 處 置 其 資 產 , 或 繼 續 經 營 其 全 部 或 部 分 業 務, 惟 證 監 會 必 須 證 明 發 出 該 法 令 是 符 合 公 眾 利 益 的。
(c) 因 市 場 失 當 行 為 而 蒙 受 損 失 的 人 士 可 透 過 法 院 向 違 規 者 提 出 民 事 訴 訟 , 以 爭 取 賠 償 。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規 定 , 市 場 失 當 行 為 審 裁 處 的 裁 斷 在 私 人 民 事 訴 訟 中 可 獲 接 納 為 證 據 。
(d) 守 則 及 指 引 並 不 具 備 法 律 效 力 , 故 在 法 律 上 不 可 強 制 執 行 。 然 而 , 證 監 會 可 引 用 總 體 原 則 ( 即持牌人或註冊人如違反守則或指引可能會使人質疑其是否適合繼續獲發牌或註冊的適當人選 ) 懲 處 違 反 這 些 守 則 或 指 引 的 持 牌 人 或 註 冊 人 。
(e) 證 監 會 有 權 譴 責 ( 公 開 地 或 非 公 開 地) 、 罰 款 及 就 牌 照 或 註 冊 證 書 上 列 明 的 全 部 或 任 何 部 分 受 規 管 活 動 , 暫 時 吊 銷 或 撤 銷 牌 照 或 註 冊 。Incorrect
證 監 會 可 能 會 對 涉 嫌 違 反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及 任 何 附 屬 法 例 、 守 則 及 指 引 的 行 為 進 行 查 詢 或 調 查 :
(a) 違 反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及 附 屬 法 例 即 屬 違 法 , 並 將 由 證 監 會 進 行 調 查 及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 證 監 會 可 將 嚴 重 的 個 案 提 交 予 香 港 警 務 處 的 商 業 罪 案 調 查 科 或 廉 政 公 署 等 執 法 機 構, 以 進 行 調 查 及 採 取 行 動。
(b) 證 監 會 也 可 向 法 庭 申 請 禁 制 令 , 禁 止 任 何 人 士 處 置 其 資 產 , 或 繼 續 經 營 其 全 部 或 部 分 業 務, 惟 證 監 會 必 須 證 明 發 出 該 法 令 是 符 合 公 眾 利 益 的。
(c) 因 市 場 失 當 行 為 而 蒙 受 損 失 的 人 士 可 透 過 法 院 向 違 規 者 提 出 民 事 訴 訟 , 以 爭 取 賠 償 。 《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規 定 , 市 場 失 當 行 為 審 裁 處 的 裁 斷 在 私 人 民 事 訴 訟 中 可 獲 接 納 為 證 據 。
(d) 守 則 及 指 引 並 不 具 備 法 律 效 力 , 故 在 法 律 上 不 可 強 制 執 行 。 然 而 , 證 監 會 可 引 用 總 體 原 則 ( 即持牌人或註冊人如違反守則或指引可能會使人質疑其是否適合繼續獲發牌或註冊的適當人選 ) 懲 處 違 反 這 些 守 則 或 指 引 的 持 牌 人 或 註 冊 人 。
(e) 證 監 會 有 權 譴 責 ( 公 開 地 或 非 公 開 地) 、 罰 款 及 就 牌 照 或 註 冊 證 書 上 列 明 的 全 部 或 任 何 部 分 受 規 管 活 動 , 暫 時 吊 銷 或 撤 銷 牌 照 或 註 冊 。 -
Question 25 of 30
25. Question
香 港 金 融 市 場 的 投 資 者 下 列 何 者 為 非?
I. 散 戶 投 資 者
II. 專 業 投 資 者
III. 機 構 投 資 者
IV. 主 力 投 資 者Correct
投 資 者 大 致 上 可 分 為 散 戶 投 資 者 、 專 業 投 資 者 及 機 構 投 資 者 。
Incorrect
投 資 者 大 致 上 可 分 為 散 戶 投 資 者 、 專 業 投 資 者 及 機 構 投 資 者 。
-
Question 26 of 30
26. Question
香 港 法 例 不 包 括 下 列 哪 項?
I. 普 通 法
II. 證 券 法
III. 衡 平 法
IV. 商 業 法Correct
香 港 法 例 包 括 : 普 通 法 、 衡 平 法 、 商 法 及 商 業 法 、 各 種 條 例 、 附 屬 法 例 及 習 慣 法。
Incorrect
香 港 法 例 包 括 : 普 通 法 、 衡 平 法 、 商 法 及 商 業 法 、 各 種 條 例 、 附 屬 法 例 及 習 慣 法。
-
Question 27 of 30
27. Question
金 融 服 務 業 也 有 適 用 的 衡 平 法 補 救 , 包 括 : 禁 制 令 、 強 制 履 行 令 、 衡 平 法 上 的 合 約 撤 銷 及 更 正, 有 關 定 義 下 列 何 者 正 確?
I. 禁 制 令 指 禁 止 某 人 作 某 事 的 法 令
II. 強 制 履 行 令 指 某 人 必 須 履 行 其 合 約 責 任 的 法 令
III. 衡 平 法 上 的 撤 銷 指 法 院 提 供 的 補 救 措 施 , 旨 在 使 合 約 雙 方 恢 復 至 合 約 訂 立 前 各 自 的 本 來 狀 況
IV. 更 正 指 當 合 約 未 正 確 載 列 合 約 雙 方 的 意 圖 時 , 法 院 為 澄 清 合 約 而 採 取 的 行 動Correct
衡 平 法 後 來 , 受 到 普 通 法 或 成 文 法 嚴 苛 對 待 的 人 民 向 皇 室 提 出 上 訴 , 並 在 大 法 官 法 庭 獲 得 其 他 “ 公 平 及 公 正 ” 的 補 救 時 , 一 種 新 法 制 便 開 始 在 英 國 出 現 。 衡 平 法 是 與 普 通 法 平 行 的 法 律,解 決 有 關 公 平 及 公 正 的 問 題,並 已 形 成 獨 立 的 判 例 法。 如 普 通 法 及 衡 平 法 之 間 出 現 抵 觸 , 通 常 以 衡 平 法 為 準 。
金 融 服 務 業 也 有 適 用 的 衡 平 法 補 救 , 包 括 : 禁 制 令 、 強 制 履 行 令 、 衡 平 法 上 的 合 約 撤 銷 及 更 正, 有 關 定 義 如 下 ﹕
(a) 禁 制 令 指 禁 止 某 人 作 某 事 的 法 令 。
(b) 強 制 履 行 令 指 某 人 必 須 履 行 其 合 約 責 任 的 法 令 。
(c) 衡 平 法 上 的 撤 銷 指 法 院 提 供 的 補 救 措 施 , 旨 在 使 合 約 雙 方 恢 復 至 合 約 訂 立 前 各 自 的 本 來 狀 況。
(d) 更 正 指 當 合 約 未 正 確 載 列 合 約 雙 方 的 意 圖 時 , 法 院 為 澄 清 合 約 而 採 取 的 行 動。Incorrect
衡 平 法 後 來 , 受 到 普 通 法 或 成 文 法 嚴 苛 對 待 的 人 民 向 皇 室 提 出 上 訴 , 並 在 大 法 官 法 庭 獲 得 其 他 “ 公 平 及 公 正 ” 的 補 救 時 , 一 種 新 法 制 便 開 始 在 英 國 出 現 。 衡 平 法 是 與 普 通 法 平 行 的 法 律,解 決 有 關 公 平 及 公 正 的 問 題,並 已 形 成 獨 立 的 判 例 法。 如 普 通 法 及 衡 平 法 之 間 出 現 抵 觸 , 通 常 以 衡 平 法 為 準 。
金 融 服 務 業 也 有 適 用 的 衡 平 法 補 救 , 包 括 : 禁 制 令 、 強 制 履 行 令 、 衡 平 法 上 的 合 約 撤 銷 及 更 正, 有 關 定 義 如 下 ﹕
(a) 禁 制 令 指 禁 止 某 人 作 某 事 的 法 令 。
(b) 強 制 履 行 令 指 某 人 必 須 履 行 其 合 約 責 任 的 法 令 。
(c) 衡 平 法 上 的 撤 銷 指 法 院 提 供 的 補 救 措 施 , 旨 在 使 合 約 雙 方 恢 復 至 合 約 訂 立 前 各 自 的 本 來 狀 況。
(d) 更 正 指 當 合 約 未 正 確 載 列 合 約 雙 方 的 意 圖 時 , 法 院 為 澄 清 合 約 而 採 取 的 行 動。 -
Question 28 of 30
28. Question
合 約 法 中 合 約 是 由 兩 名 或 以 上 人 士 訂 立 的 協 議 , 所 產 生 的 責 任 可 強 制 執 行 或 獲 法 律 承 認, 下 列 何 者 錯 誤?
I. 購 買 或 出 售 證 券 或 期 貨 合 約
II. 投 資 者 在 首 次 公 開 招 股 中 私 下 接 納 發 行 人 的 證 券
III. 承 諾 管 理 互 惠 基 金
IV. 購 買 槓 桿 式 外 匯 交 易 合 約Correct
合 約 是 由 兩 名 或 以 上 人 士 訂 立 的 協 議 , 所 產 生 的 責 任 可 強 制 執 行 或 獲 法 律 承 認,例 如:
(a) 購 買 或 出 售 證 券 或 期 貨 合 約 ;
(b) 投 資 者 在 首 次 公 開 招 股 中 接 納 發 行 人 的 證 券 ;
(c) 承 諾 管 理 互 惠 基 金 ; 及
(d) 購 買 槓 桿 式 外 匯 交 易 合 約 。
根 據 合 約 法,上 述 各 種 合 約 安 排 形 式 都 附 有 特 殊 法 律 責 任。Incorrect
合 約 是 由 兩 名 或 以 上 人 士 訂 立 的 協 議 , 所 產 生 的 責 任 可 強 制 執 行 或 獲 法 律 承 認,例 如:
(a) 購 買 或 出 售 證 券 或 期 貨 合 約 ;
(b) 投 資 者 在 首 次 公 開 招 股 中 接 納 發 行 人 的 證 券 ;
(c) 承 諾 管 理 互 惠 基 金 ; 及
(d) 購 買 槓 桿 式 外 匯 交 易 合 約 。
根 據 合 約 法,上 述 各 種 合 約 安 排 形 式 都 附 有 特 殊 法 律 責 任。 -
Question 29 of 30
29. Question
根 據 普 通 法 , 僱 主 必 須 向 其 僱 員 提 供 項 目 下 列 何 者 為 非?
I. 僱 主 必 須 向 其 僱 員 提 供 薪 酬
II. 僱 主 必 須 賠 償 僱 員 在 履 行 其 職 責 時 產 生 的 費 用、損 失 及 責 任
III. 僱 主 可 以 無 上 限 要 求 加 班
IV. 僱 主 必 須 提 供 安 全 的 工 作 環 境Correct
根 據 普 通 法 , 僱 主 必 須 向 其 僱 員 提 供 薪 酬 , 賠 償 僱 員 在 履 行 其 職 責 時 產 生 的 費 用、損 失 及 責 任, 以 及 提 供 安 全 的 工 作 環 境。
Incorrect
根 據 普 通 法 , 僱 主 必 須 向 其 僱 員 提 供 薪 酬 , 賠 償 僱 員 在 履 行 其 職 責 時 產 生 的 費 用、損 失 及 責 任, 以 及 提 供 安 全 的 工 作 環 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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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estion 30 of 30
30. Question
香 港 特 區 法 院 的 分 級 下 列 何 者 為 非?
I. 終 審 法 院 是 香 港 的 次 高 法 院
II. 高 等 法 院 上 訴 法 庭 聆 訊 原 訟 法 庭 、 區 域 法 院 及 土 地 審 裁 處 法 律 程 序 中 的 所 有 民 事 及 刑 事 案 件 的 上 訴
III. 高 等 法 院 原 訟 庭 對 刑 事 及 民 事 案 件 的 司 法 管 轄 權 並 無 限 制 , 亦 聆 訊 審 裁 處 的 上 訴 及 裁 判 法 院 的 刑 事 上 訴
IV. 裁 判 法 院 審 理 輕 微 之 刑 事 罪 行 , 判 處 的 刑 罰 較 區 域 法 院 為 輕Correct
以 下 為 香 港 特 區 法 院 的 分 級 :
(a) 終 審 法 院 是 香 港 的 最 高 法 院 , 以 首 席 法 官 為 首 。
(b) 高 等 法 院 上 訴 法 庭 聆 訊 原 訟 法 庭 、 區 域 法 院 及 土 地 審 裁 處 法 律 程 序 中 的 所 有 民 事 及 刑 事 案 件 的 上 訴 。
(c) 高 等 法 院 原 訟 法 庭 對 刑 事 及 民 事 案 件 的 司 法 管 轄 權 並 無 限 制 , 亦 聆 訊 審 裁 處 的 上 訴 及 裁 判 法 院 的 刑 事 上 訴。( 高 等 法 院 由 上 訴 法 庭 及 原 訟 法 庭 組 成。)
(d) 區 域 法 院 審 理 嚴 重 的 刑 事 案 件 ( 謀 殺 、 誤 殺 及 強 姦 等 極 嚴 重 的 罪 行 除 外 ),以 及 爭 議 款 額 不 超 過 100 萬 港 元 的 民 事 案 件 。
(e) 裁 判 法 院 審 理 輕 微 之 刑 事 罪 行 , 判 處 的 刑 罰 較 區 域 法 院 為 輕 。Incorrect
以 下 為 香 港 特 區 法 院 的 分 級 :
(a) 終 審 法 院 是 香 港 的 最 高 法 院 , 以 首 席 法 官 為 首 。
(b) 高 等 法 院 上 訴 法 庭 聆 訊 原 訟 法 庭 、 區 域 法 院 及 土 地 審 裁 處 法 律 程 序 中 的 所 有 民 事 及 刑 事 案 件 的 上 訴 。
(c) 高 等 法 院 原 訟 法 庭 對 刑 事 及 民 事 案 件 的 司 法 管 轄 權 並 無 限 制 , 亦 聆 訊 審 裁 處 的 上 訴 及 裁 判 法 院 的 刑 事 上 訴。( 高 等 法 院 由 上 訴 法 庭 及 原 訟 法 庭 組 成。)
(d) 區 域 法 院 審 理 嚴 重 的 刑 事 案 件 ( 謀 殺 、 誤 殺 及 強 姦 等 極 嚴 重 的 罪 行 除 外 ),以 及 爭 議 款 額 不 超 過 100 萬 港 元 的 民 事 案 件 。
(e) 裁 判 法 院 審 理 輕 微 之 刑 事 罪 行 , 判 處 的 刑 罰 較 區 域 法 院 為 輕 。